機構個資免責條款非護身符
街頭問卷調查參加抽奬、申請積分卡換禮物、推銷電話提供優惠等打着“有着數”旗號的宣傳方式,過程中有不少需要提供個人資料,資料當事人如一不留神和盤托出,隨時“有排煩”。
在這個商業資訊發達的年代,商戶宣傳手法層出不窮,其中有部分宣傳方式,需要當事人簽署附帶的個人資料使用的免責條款,除了標明資料會用作宣傳用途外,甚至清晰說明資料可能會被轉移至第三者使用。惟資料當事人往往因為條款內容冗長、字體較小而忽略這些重要的細節,一旦個人資料被不當使用,當事人亦含冤莫辯,鄰近地區就曾發生過類似爭拗。
資料當事人“白紙黑字”簽下包括類似免責條款的合同,是否就等同個人資料處理實體可隨意處理當事人資料?個資辦早前解釋,本澳的《個人資料保護法》要求機構在收集及處理個人資料時需要有明確、與收集資料機構性質相關的目的;此外,收集資料亦需要具備多項正當性,包括當事人同意、與當事人簽署的合約或需要根據法律展開的工作等,故只是單純獲得當事人同意,免責條款亦未必能真正免責。舉例如機構在某一場合標明目的收集資料,並在免責條款中標明會用於其他目的,有關做法亦不一定符合法律要求必須明確資料收集目的規定,因為還要視乎所謂的“目的”與機構的性質是否相關。由此可見,免責條款並不可完全豁免資料處理實體的責任。
個人資料處理機構及資料當事人對個人資料保護均責無旁貸。個人資料易放難收,一旦外泄,對當事人的損害及後果難以預計,與其亡羊補牢,何不在提供資料前提高警惕、留意處理個人資料機構的處理政策及方式,減低個人資料被不當使用的機會。
對於不明來歷的直銷宣傳,個資辦建議居民先記下來電機構的資料,如認為有關資訊提供屬騷擾行為就要即時向來電者提出反對權。倘有關機構仍未停止有關宣傳來電,則可能構成行政違法,居民可向個資辦投訴。
本報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