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證明濫權 追訴期已過難究
廉署:批墓事似度身訂造
廉政公署完成前臨時澳門市政局批出十幅永久墓地事件的調查報告,認為該事件中沒有條件證明存在濫權,但指前臨市局執委會主席在批准永久墓地申請時,沒有一個客觀及清晰的準則,有度身訂造之嫌。監督實體(行政法務司司長)未能確保被監督實體嚴格遵守“合法性原則”。由於當時決定批給的人員已離職,涉嫌濫用權力的追訴期已過,無法追究紀律責任,現階段已無法律理據繼續跟進。
政府稱正分析報告
政府發言人辦公室表示,政府正在分析該調查報告,暫不評論。
廉政公署在報告中指出,按文件記錄前市政執行委員會在一九九七年決議將原屬市政執委會的大部分權限,授予執委會主席,包括墓地批給權;及後前臨市局成立後,市政議會內部架構設立了行政、財政暨財產常設委員會,該委員會在二○○一年決議訂立《永久性墓穴租賃內部規章》。
廉署認為,委員會所討論及通過的文件或決議僅具建議性質,雖然前臨市局市政執委會經聽取行政、財政暨財產常設委員會意見後,議決通過多條條款,制訂了《永久性墓穴租賃內部規章》。但廉署該規章的內容根本不是一個內部規範行為,明顯是具外部效力的“章程”。但按《回歸法》規定,臨市局作為行政單位,不應享有制訂對外規範的權力。此外,該規章於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決議通過,但每位前臨市局市政執委都知道任期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結束,在尚餘十多天的任期內通過這份規章別有動機。
對於批出墓地的申請及批准過程方面,廉署發現其中存在不少難以解釋的情況,包括十幅墓地內的鄭姓申請人的申請早在二○○○年十二月已獲批准,但無任何文件證明曾作書面通知。當時批准申請時,市政執委會主席馬上訂定有關金額,但同月對其他申請卻以有待訂定墓地批給的收費準則為由而被中止。民署亦沒有向廉署出具全部資料,如申請人何時繳費、收據、申請人何時獲通知其申請已獲批准等。
指上級監督力不足
廉署指出,前臨市局在墓地申請事宜上,在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通過《永久性墓穴租賃內部規章》後,經過兩個工作天的申請期後,於十二月十九日截止申請,同日製作建議書,緊接着在下一個工作天即獲市政執委會主席批准,速度奇快。同時前臨市局還一次過建議及批准十個永久墓地申請,意圖要盡量使更多人參與。但事實是儘管介入事件的人數多少,也不足以彌補或推翻事實本身的違法性。
廉署指出,如果市政執委會有將會議錄上呈監督實體(行政法務司司長),但監督實體沒有審查,或審查力度不足,以致未發現問題,監督實體應承擔責任。另一種可能性是市政執委會沒有上呈會議錄,則責任由批准的市政執委會主席承擔。但監督實體亦有義務要求被監督實體上呈會議錄。由此可見監督力度不足,完全有客觀條件強化監督。
知何人申請才批准
廉署的結論認為,前臨市局執委會主席沒有按正常及既定程序處理有關申請,亦沒有公佈《永久性墓穴租賃內部規章》的生效日期及截止申請日期,在批准十幅永久墓地申請時,沒有一套清晰的程序準則,批准理由不明確;且在掌握全部申請人資料後才訂定批准準則及程序,有度身訂造之嫌,有違平等原則及公正原則。
廉署指出,在審批十幅墓地申請時,沒有深入考慮所引述的規則是否合法,規範與規範之間是否有衝突;市政執委會主席在任期結束前兩周作出一個不適宜及不適時的決定,亦沒有履行確保市政機構所有單位及人員依法行政的義務。
行政、財政暨財產常設委員會方面,廉署認為,該委員會不清楚本身權責,建議與法律不符的規章,守法意識不足,亦間接為他人築起違法平台;同時沒有肩負起督促及監管市政機構各單位及機關據位人依法行政的作用與角色。
廉署表示,由於前臨市局已被撤銷,當時作出決定的人員已離職,涉嫌濫用權力的追訴期已過,無法追究紀律責任,現階段已沒有法律理據繼續跟進。基於有關批給決定已被執行,且近十年,已不能回復原狀。此事件對民署有警醒作用,目前民署仍掌管墳場墓地事宜,且亦存在不少有待釐清的狀況,相關部門應採取適當的跟進措施,以提升效率及優化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