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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訂《刑事訴訟法典》的幾項建議 五、優化各類刑事簡易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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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人內容
fongkk
Admin



文章數 : 14239
注冊日期 : 2009-07-25

  修訂《刑事訴訟法典》的幾項建議      五、優化各類刑事簡易訴訟程序 Empty
發表主題: 修訂《刑事訴訟法典》的幾項建議 五、優化各類刑事簡易訴訟程序     修訂《刑事訴訟法典》的幾項建議      五、優化各類刑事簡易訴訟程序 Icon_minitime周三 10月 19, 2011 10:41 pm

修訂《刑事訴訟法典》的幾項建議

五、優化各類刑事簡易訴訟程序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特別訴訟程序有三種:簡易訴訟程序、最簡易訴訟程序、輕微違反訴訟程序。前兩種適用於審理具有特定情節的輕微犯罪,旨在簡化相關程序,提高案件訴訟效率;後者適用於審理輕微違反案件(如涉及違反交通規則、勞工法例的案件)。

1.完善簡易訴訟制度擴大適用範圍。

1.1現行制度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時,才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一)犯有一罪時,有關罪行的法定最高刑不超過三年徒刑,或犯有數罪時,各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不超過三年徒刑,且各罪法定最高刑相加也不超過三年徒刑;(二)嫌犯在現行犯情況下被司法當局或警方拘留;(三)嫌犯作出事實時已滿十八歲;(四)法院可在嫌犯被拘留後的四十八小時內,對其聽證。

簡易訴訟使用率低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時,檢察院應盡快將嫌犯提交法院聽證。法官以獨任庭方式審理案件。訴訟程序應盡量從簡,檢察院可宣讀拘留嫌犯的司法當局或警方的筆錄,以替代起訴書。控辯雙方可直接起訴、答辯。法官判決可採取口頭形式,並作成紀錄。在這一程序中,只能對判決或對完結訴訟程序的批示提起上訴。

1.2完善簡易訴訟制度擴大適用範圍

簡易化的刑事檢控和審理程序逐步被廣泛採用,是近代刑事訴訟發展的一個突出特點。資料顯示,美、英、法、德等國刑事訴訟中都大量適用各類簡易程序,很大比例(有些國家達到百分之九十)的案件通過簡易程序處理。

適用簡易程序無疑可節省大量司法資源,提升司法效率和質素。但在澳門,長期以來,與普通程序的案件相比,其總量和比例仍處於較低水準。因此擴大該程序的適用範圍,增強其可操作性,應是本次修訂《刑事訴訟法典》的重要內容之一。

保障嫌犯合法權利

目前政府方面推出的“修訂《刑事訴訟法典》諮詢文件”在此方面提出了一些具體方案,其中包括:將有關罪行的法定最高刑不超過三年徒刑提升至五年徒刑;刪除嫌犯作出事實時已滿十八歲的條件;嫌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非公共實體拘留,只要在兩個小時內被移送至司法當局或警方,也可適用簡易程序。這些修訂建議都是十分有益的。

當然,一些修訂方案或許還應斟酌,例如增加對非公共當局拘捕的現行犯的保障。一家店舖的員工現場拘留涉嫌在店鋪偸竊者時,相較公共當局,畢竟還是較易出現誤捕、誤判的情況。如隨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嫌犯提出辯解的機會會被壓縮。故建議在此情況下,在提高訴訟效率的同時,還需關注對嫌犯合法權利的保障。例如可考慮增加一項使用這一程序的條件:被拘捕者認罪。

2.“活化”最簡易訴訟制度,使其發揮應有作用。

2.1現行制度

最簡易訴訟程序是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中,專為針對不適用監禁刑的輕微犯罪而設置的一種最為簡易的程序。同時具備下列條件時,才可適用該程序:(一)犯有一罪時,罪行之法定最高刑不超過兩年徒刑(包括並科罰金)或刑罰僅為罰金;犯有數罪時,各罪法定最高刑均不超過兩年徒刑(包括並科罰金),且最高刑相加也不超過兩年徒刑,或是各罪刑罰均為罰金;(二)不屬自訴案;(三)檢察院認為案件中具體應科處的刑罰僅為非監禁刑,即罰金或非拘留性質的保安處分。

檢察院可以書面形式,向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提出申請,要求採用最簡易訴訟程序,並須就應科處的刑罰提出建議。法官的聽證應以快捷、簡便方式進行。在聽證中,如法官會就具體科處徵詢檢察院、嫌犯及其他到場人士的意見。如獲一致同意,法官可即時口頭批示,這一批示立即成為確定批示,不可就此提出上訴。

2.2落實最簡易訴訟制度,使其發揮應有作用。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對最簡易訴訟程序的設置,値得肯定。近些年,當以傳統方法已不能獲得更多的人力資源和減輕司法工作負擔時,為了贏得辦案時間,在一些大陸法系國家(例如法國、意大利、德國),借鑒英美法系,設立一些類似或接近辯訴交易制度的刑事簡易程序的做法,開始被接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設立的最簡易訴訟程序,與葡萄牙一九八七年《刑事訴訟法典》的相關制度十分相近,後者正是參照意、德等國的刑事訴訟制度而建立的。

最簡易制一紙空文

但是,令人十分遺憾的是,根據澳門司法機關統計,目前在司法實踐中,適用最簡易程序的案件基本不存在。

造成這一制度成為“一紙空文”的奇怪現象的原因,在於制度設計上的多種缺陷,主要包括:(一)處刑程序設計不當。法官最終判處的刑罰,是其認為適當的刑罰,並非一定與檢察院所建議的刑罰相同。這使包括嫌犯在內的訴訟參與人,無法在最終處刑程序完結前,準確了解將會判處的刑罰,從而不利於其作出推動以最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選擇;(二)適用範圍過窄及適用申請易於被駁回;法官認為檢察院申請明顯無理由時,就可駁回檢察院適用最簡易程序的申請,但何為“檢察院申請明顯無理由”,法律並未作出明確規定等;(三)對嫌犯訴訟權利的保障不足,以及由一般不履行審判職能的預審法官審理最簡易程序案件也不適當等。

目前政府方面推出的“修訂《刑事訴訟法典》諮詢文件”在此方面也提出了一些具體方案,糾正了一些原有的制度設計缺陷,例如:法官最終判處的刑罰,一般應與檢察院所建議的刑罰相同,只有取得檢察院和嫌犯同意後,才能訂出不同的刑罰;法律上明確了哪些情況下,法官才能駁回檢察院以最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申請等。這為司法機關眞正落實這一制度提供了一定條件。

整合新舊刑訴制度

此外,需留意“修訂《刑事訴訟法典》諮詢文件”除了建議修訂現有的簡易、最簡易兩項訴訟程序外,還加設了一項新的簡易程序簡捷程序。從目前有關這一制度的規定看,這一程序除了不適用預審,以及審判過程稍有簡化外,與普通程序相比,簡化程序的效果很可能較為有效。因此,如何更好地整合各項新、舊刑事簡易程序,使其在實踐中發揮應有作用,還需深入硏究和探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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