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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首高官須公開財產 行會完成討論財產申報修訂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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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人內容
fongkk
Admin



文章數 : 14239
注冊日期 : 200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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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主題: 特首高官須公開財產 行會完成討論財產申報修訂草案   特首高官須公開財產       行會完成討論財產申報修訂草案 Icon_minitime周日 11月 13, 2011 12:25 am

特首高官須公開財產

行會完成討論財產申報修訂草案

特首高官須公開財產

【本報消息】行政會日前完成討論“修改第一一/二○○三號法律《財產申報》”法律草案,草案規定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終審法院院長、檢察長、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辦公室主任,副局長及以上職位據位人等,須提交可供自由取閱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第四部分,立法議員及行政會成員不在此規定之內。公衆將來可透過終審法院互聯網網站查閱內容,行政長官亦可透過批示訂定其他公開方式。

財產利益供閱

行政會發言人梁慶庭昨日表示,《財產申報》法律生效至今已逾八年,社會對公共行政管理廉潔公正訴求日益增強,以及為了落實構建“陽光政府”的施政理念,有需要檢討及修訂現行財產申報制度。

修改《財產申報》法律草案建議將現行《財產申報》法律的名稱改為《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並以附件形式重新公佈經加入所有修改的第一一/二○○三號法律。草案擬引入特定公共職位或政治職位據位人財產及利益公開制度,規定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終審法院院長、檢察長、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辦公室主任或法律規定官職等同於辦公室主任的人士,須提交可供自由取閱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第四部分。

包括自治部門、自治基金及其他公務法人在內的公共行政部門的局長及副局長,又或等同局長及副局長職位的據位人,以及該等公共行政部門的領導、行政管理、管理及監察機關的主席及成員;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或公共資本佔多數出資額的企業,以及公產的特許企業的行政管理機關及監察機關的據位人,亦須提交該申報書第四部分。

梁慶庭表示,草案規定申報書第四部分須載明“不動產、商業企業或工業場所、在合夥或公司的股、股份、出資或其他的資本參與,以及在任何非盈利組織擔任的職務”。草案規定申報人可在廉署網站下載申報表格,也規定“公衆可透過終審法院互聯網網站查閱申報書第四部分的內容,行政長官可透過批示訂定其他公開方式”。

優化申報流程

草案優化了財產申報的流程。現行法律規定,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薪俸或底薪的變動達公職索引點四十五點的金額,須於九十日內提交最新資料的申報書;同時建議薪俸變動達公職薪俸點八十五點的金額才須提交。草案也規定,因終止職務或因終止職務後重新擔任相同職務,距最後一次申報未超過一年,且薪俸變動未達公職薪俸點八十五點的情況,只須填寫申報書第一部分,並在適當欄目中註明無資料更新。另外,現行法律規定,申報人提交申報書時,可附同註冊核數師或審計師的確認文件,又或官方的價值評估文件以證明內容,草案建議修訂為可附同任何適當的確認文件,以資佐證。

草案規定有關的申報表格的電子版本可從廉政公署互聯網網站下載,並與紙本表格具同等效力,以降低行政成本。草案還完善了申報內容及釐清意義含糊的概念,建議將現時《財產申報書》第一部分較易引起申報人誤解的“公務員編號”修訂作“部門員工編號或公務員編號”;以及於申報人的配偶或有事實婚關係者的“財產制度”項目內增加了“不適用——事實婚”、“婚姻關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登錄”和“婚姻關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登錄”的選項。

草案修訂了申報資料的銷毀制度。現行法律規定申報人死亡五年後或終止職務十五年後,即銷毀申報書;草案將此修訂為申報人死亡五年後或終止職務十年後,即銷毀申報書。但此期間有刑事程序被提起,且在該程序中有需要取閱有關申報書,則申報書須保存至有關程序結束為止,以及申報卷宗的銷毀須經終審法院院長或廉政專員簽發,被指定進行銷毀工作的人員須繕立銷毀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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