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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修訂《刑事訴訟法典》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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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gk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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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數 : 14239
注冊日期 : 2009-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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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主題: 關於修訂《刑事訴訟法典》的建議        關於修訂《刑事訴訟法典》的建議     Icon_minitime周三 12月 21, 2011 12:44 pm

關於修訂《刑事訴訟法典》的建議

七、改革預審制度

在刑事訴訟中,一般認為,“預審”有狹義和廣義兩個不同的概念。

狹義的預審,是指法官對檢察院在刑事偵查階段結束後作出的起訴或不起訴決定進行司法審查,以決定是否將案件提交法院審判的制度。

廣義的預審,則除上指的狹義預審外,還包括刑庭法官在刑事偵查階段,行使在搜集證據、採取保全措施和強制措施,以及在法院有罪判決生效後在執行監禁刑和收容保安處分方面的專屬權限的制度。

下文提及的將是狹義的預審制度。在澳門,預審和偵查一樣,同樣是刑事訴訟的初步階段。預審由刑庭法官領導,並由刑事警察機關輔助。預審的主要目的在於監督刑事訴訟在控訴階段的合法性。

1、現行制度

現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所有以普通訴訟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均可預審,僅有兩類案件不能預審:以簡易訴訟程序或最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展開預審的情況有以下三種:

a、在公訴罪及準公訴罪中,檢察院提出起訴後,嫌犯可對檢察院起訴的事實聲請預審;輔助人或在聲請預審時成為輔助人的人,可對檢察院未起訴,但對檢察院的起訴構成實質變更的事實聲請預審。

公訴罪指檢察院可自行提起刑事訴訟的犯罪,準公訴罪指必須經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作出“吿訴”,才能由檢察院提起刑事訴訟的罪行。在這些罪行的案件中,可以申請成為輔助人的包括:案件的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害人死亡時其配偶、親屬等。

b、在自訴罪中,嫌犯也可對自訴人起訴的事實聲請預審。

c、在公訴罪及準公訴罪中,檢察院在決定歸檔(即不予起訴)後,輔助人或在聲請預審時成為輔助人的人,可聲請展開預審。

建議適當限制預審

預審活動主要有兩部分組成:預審調查和預審辯論。前者指由刑庭法官進行或交予刑事警察機關進行的一系列調查和收集證據的活動,後者是指為確定偵查和預審過程中得到的事實跡象和法律資料是否足以支持將嫌犯提交審判,控辯雙方在刑庭法官面前口頭辯論。

預審辯論終結後,刑庭法官應就最終是否起訴案中嫌犯作出決定:如認為收集到充分跡象,表明已具備對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的前提,便應就有關事實起訴嫌犯,並直接將案件移送法院審理;反之則不予起訴,並將案件歸檔,有關卷宗存放在刑事起訴法庭。

2、改革建議

對現行《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上述預審制度,建議作如下修訂:

方案(一),取消預審制度。方案(二),適當限制預審的適用範圍,具體方式為:

在檢察院起訴的公訴罪及準公訴罪中,只有在法定最高刑超過三年徒刑時,方得提起預審;

在檢察院歸檔的公訴罪及準公訴罪中,就檢察院的歸檔決定,均不得提起預審。

3、改革預審制度,有利於檢察院作為司法機關,根據基本法所確立的審檢分立原則,獨立、完整地行使法律賦予的刑事起訴權,保障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

允許法官審查檢察官的起訴及不起訴決定,在很大程度上,不僅與檢察院作為特區獨立司法機關的法律地位不相符,也與基本法所確定的審檢分立原則有所抵觸。

抵觸審檢分立原則

《基本法》第九十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作為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不受任何干涉”。第九/一九九九號法律核准的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五十五條亦規定,“檢察院是唯一行使法律賦予檢察職能的機關。相對於其他權力機關,檢察院是自治的,獨立行使其職責及權限,不受任何干涉”。衆所周知,檢察院法定職能的核心內容是代表澳門特區提起刑事控訴,將被檢控者移交法院受審。在行使有關權限時,檢察官獨立辦案,僅需遵守合法性原則、客觀準則,以及法律規定必須服從的上級檢察官的指示。

控訴、辯護、審判是刑事訴訟三大基本職能,其中審判職能與控訴職能的分離,即審檢分立原則,被認為是刑事訴訟職能區分的重要保障,也為現代刑事訴訟合理結構的設立提供了必要前提。這一原則由基本法確立;同時,在特區《司法組織綱要法》、《刑事訴訟法典》等法律中也有更為明確的體現。

審檢分立原則的一個重要內容,就是要將控訴職能和審判職能分別由不同的專門機關——檢察院和法院承擔,檢察機關不應分享審判權,同樣,審判機關也不能分割公訴權,兩者的獨立性應受到法律和社會同等的維護。另一方面,審檢分立原則要求“無訴訟無法官”,將法官審理及裁判權的行使嚴格框定在控訴方依法啟動審判程序後,案件進入審判階段這一特定的法律時空之內。其意義在於,對審判權在使用範圍上進行有效的控制,令其觸角不能主動任意延伸到任何刑事案件之中,應堅守這種職權本身應有的被動性、中立性等法律品質,以保證審判機關有效、公正地行使刑罰權。

檢察制欠發達產物

因此,澳門檢察院作為獨佔公訴權的獨立司法機關,根據檢審分立原則,在刑事偵查階段應當依法具有完整的主導地位,不僅有權決定偵查的開始和進行,也有權決定偵查的終結結果。對檢察官的起訴決定,只應由法官通過審判程序予以審查;對檢察官的不起訴決定,則可向其上級提出反駁,也只應由其上級作出糾正。如果允許刑庭法官通過預審程序,過多地介入檢察院就控訴所作的決定,實際上是“分拆”了檢察院的檢察職能,進而弱化了檢察院在刑事訴訟偵查和控訴階段的角色和功能。

毫無疑問,預審制度設立的初衷是加強司法機關對刑事偵查的監督,保障偵查程序的合法性及刑事案件當事人,特別是嫌犯的合法權益。從歷史的觀點看,預審制度是伴隨西方國家倡導的“法治”及司法獨立精神而產生的。但它的設立,在很大程度上又是與檢察制度不發達相聯繫的。換言之,它是將檢察機關視為行政機關,或將檢察權歸屬於普通行政權的訴訟制度下的產物。在這種制度下,由於檢控機關具有明顯的“當事人”特徵,人們普遍相信作為第三者的法官作出的決定更為公正,因而容忍本應作為審判者的法官代行一部分控訴權。

嫌疑人行使辯護權

這樣的做法,與法官的“天職”並不相符:就本質而言,法官在預審中的工作與偵查基本相同,由法官決定是否將刑事案件提交審判,這與法官依“不吿不理”原則(亦稱彈劾原則)行使審判職能的法理是相違背的,亦與法官應是中立裁判者的角色相衝突。

故此,在許多國家或地區的司法制度中,預審制度的合理性一直受到質疑。當檢察制度逐漸成熟,特別是檢察機關完全脫離行政機關而成為與法院相對應的獨立的司法機關、檢察權被視為是司法權的組成部分後,預審制度便越來越顯得與審檢分立的司法原則格格不入。

在澳門現行訴訟法中,對於包括嫌犯和受害人在內的訴訟參與人反駁起訴或不起訴的決定,也已經設置了相當完備的司法補救渠道,以便糾正不當的決定:在公訴罪及準公訴罪中,嫌疑人對已被檢察院起訴的事實,可在審判階段透過辯護權提出反駁;對檢察院將公訴及半公訴案件歸檔的決定,受害人可透過聲明異議,向作出決定的檢察官上級提出反駁;在自訴罪中,對已被自訴人起訴的事實,嫌疑人同樣可在審判階段,透過行使辯護權提出反駁。

因此,通過修訂預審制度,適當縮小預審的範圍,甚至取消預審制度,都不會影響到澳門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審判中心主義,以及庭審環節中要求遵循的直接原則、言辭原則和證據裁判原則。上述做法,將更符合目前所實施的審檢分立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以及在澳門特區司法體系中,法院作為唯一行使審判職能的司法機關、檢察院作為唯一行使檢察職能的司法機關的價値和精神。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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