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關於行政長官若干規定
基本法關於行政長官若干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澳門特區的首長,代表澳門特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門特區負責。
擔任行政長官的條件
按照基本法規定,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周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的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任期為五年,可連任一次。行政長官在任期內不可以具有外國居留權,且不得從事私人贏利活動。在就任時,行政長官應向終審法院院長申報財產,記錄在案。
行政長官的職權
基本法規定行政長官具有十八項職權,包括:
一、領導澳門特區政府;
二、負責執行基本法和依照基本法適用於澳門特區的其他法律;
三、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佈法律;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四、決定政府政策,發佈行政命令;
五、制訂行政法規並頒佈執行;
六、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主要官員,包括各司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和海關主要負責人;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員職務;
七、委任部分立法會議員;
八、任免行政會委員;
九、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院長和法官,任免檢察官;
十、依照法定程序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檢察長,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檢察長的職務;
十一、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職人員;
十二、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基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
十三、代表澳門特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
十四、批准向立法會提出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的動議;
十五、根據國家和澳門特區的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人員是否向立法會或其所屬的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
十六、依法頒授澳門特區奬章和榮譽稱號;
十七、依法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
十八、處理請願、申訴事項。
另外,行政長官可以在基本法規定的情況下解散立法會,但在解散前須徵詢行政會的意見,解散時應向公衆說明理由,且在其一任任期內只能解散立法會一次。
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
根據基本法第四十七條及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的規定,行政長官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依照基本法選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其中,首任行政長官由具廣泛代表性的二百名委員組成的推選委員會選出;第二任與現任行政長官,由具廣泛代表性的三百名委員組成的選舉委員會選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對於該三百名委員名額的分配,是按基本法附件一的規定分成為四個界別,而各個界別的劃分,以及每個界別中何種組織可以產生選舉委員會委員的名額,由澳門特區根據民主、開放的原則制定選舉法加以規定。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法》附件一的規定,第一界別包括工商、金融界合共一百人;第二界別包括文化界十八人、教育界二十人、專業界三十人、體育界十二人,合共八十人;第三界別包括勞工界四十人、社會服務界三十四人、宗教界六人(天主教代表二人、佛教代表二人、基督教代表一人、道教代表一人),合共八十人;第四界別包括立法會議員的代表十六人、澳門地區全國人大代表十二人、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十二人,合共四十人。
至於二○○九年及以後行政長官的產生,根據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規定,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權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長官致函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酌定對基本法附件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第七條和附件二立法會的產生辦法第三條的規定是否需要作出解釋。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草案)》議案,並以一百四十四票全票通過。這亦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澳門特區成立十二年以來,首次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行使解釋權。
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明確了兩個附件中規定的二○○九年及以後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是指可以修改,也可以不修改。同時,亦明確了兩個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過的“五部曲”:(一)行政長官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是否修改基本法附件一、附件二的報告;(二)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行政長官的報告,就如何修改兩個產生辦法作出相關的決定;(三)特區政府通過社會諮詢後向立法會提出修改議案,該修改議案須經立法會三分之二多數議員的通過;(四)行政長官同意上述修改議案,並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或備案;(五)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及對立法會產生辦法予以備案。此外,“釋法”亦明確如不修改,兩個產生辦法仍然適用現行規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相關解釋,為澳門特區政制發展提供清晰而穩固的基礎,反映了基本法有關政制發展的深刻內涵,有利於澳門政制按照基本法的軌道健康發展。作為啟動政制發展的第一步,行政長官將就是否修改基本法附件一、附件二規定的兩個產生辦法,在二月初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報告。那麼,二○一三年立法會產生辦法和二○一四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是否需要修改?如果需要修改,應堅持甚麼原則和怎樣修改?為了廣納社會各界對政制發展的意見,特區政府針對不同界別人士及公衆舉辦多場座談會,亦歡迎巿民在本月底(一月三十一日)前透過以下途徑發表意見:網站(
www.cdm.gov.mo);傳真至八九八七·○七八九或八九八七·一○一七;郵寄或親身遞交到行政公職局(澳門水坑尾街一六二號公共行政大樓地下),法律改革及國際法事務局(澳門宋玉生廣場三九八號中航大廈六樓);電話:八八六六·八八六六。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基本法第四十五至五十、五十二條與附件一及附件二的規定,《行政長官選舉法》附件一的規定。
(如對本欄有任何意見,請致函水坑尾街一六二號公共行政大樓十七樓法務局法律推廣廳或電郵89872233@dsaj.gov.mo,並註明姓名及地址。)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