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不可進入賭場?
白華士
誰不可進入賭場?
政府在較早前向立法會提交了《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其內逗留及博彩的條件》法案,當中有關禁止未滿廿一歲人士進入賭場的規定引來不少討論。有感於該法案可以進一步改進,値得更深層考慮的問題不止是禁止未滿廿一歲人士進入賭場,為此撰寫此文以期望各位市民和社會先進可以多一份參考意見。
一、建議明文清晰定義“博彩廳”
法案中經常出現“娛樂場”和“博彩廳”兩詞,但是只有娛樂場一詞有法律定義(註一),卻沒有法規界定博彩廳的定義。法案中數次將這兩詞同時並列,可以知道立法者認為兩者有區別;但法案更多的地方,例如第一章“進入娛樂場和在其內逗留及博彩”、第三章“處罰決定”的各條文都不時出現只提及娛樂場一詞而不提博彩廳。將要被法案廢止的原有規定,第一六/二○○一號法律《訂定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二十四至二十六條,“娛樂場”、“博彩廳”兩詞卻交替使用。新法在表述上和舊法有異,此等改變是否表示政府在政策或執法上有所改變?
雖然,“博彩廳”通常是指市民口中所說的“賭廳”,但從法律的嚴謹性來說,一個出現頻率頗高的詞彙是不應該沒有法定的定義,這也會為執法帶來理解上的困難。法官和檢察官根據法律除非身負公務,否則不可進入賭場,他們對博彩廳或者賭廳在坊間口語和習慣上常有的定義知悉有限,而且其司法職責也不允許他們對一個無法定定義卻可影響當事人權利與義務,以及是否受行政處罰的詞彙,想當然地去解釋。因此建議法案清晰定義“博彩廳”一詞,畢竟與之不時並列且出現頻率不亞於它的“娛樂場”也有法定定義,定義“博彩廳”一詞是有實際需要的。
二、禁止未滿廿一歲人士進入娛樂場的問題
法案第三條規定了七種禁止進入娛樂場的情況,當中包括“未滿二十一歲的人”以及“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法案規定屬於這兩種情況任何之一的人士不可進入賭場的條文本文,可以進一步優化。根據該法案的理由陳述,禁止廿一歲以下人士進入賭場的原因是他們易受娛樂場或博彩廳的不良影響,此說雖然不無道理,但要考慮以此為理由禁止廿一歲以下人士進入賭場,就要準備面對以下質問:《刑法典》規定十六歲已需承擔刑事責任,即是說十六歲已具備足夠的成熟心智判斷自己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民法典》規定十八歲為成年和擁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需要為對自己的行為,包括自己的財產的一切處分、對他人造成倘有的傷害的行為負上應有的責任,亦即是十八歲已經擁有成年人的心智。那為什麼立法者認為一個已滿十八但未滿廿一歲的人士已懂得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也有足夠的成熟心智判斷自己的行為會負刑事責任,同時又認為他們不具能力正確看待賭場的五光十色(註二)?立法者需準備好如何釋除公衆質疑這是否雙重標準,不然禁止未滿廿一歲的人進入娛樂場的規定不易獲得民意普遍支持。
三、應將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修改為公務人員
禁止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進入賭場是澳門法律一向以來的規定,但是立法者的初衷如果是想一切從事公職的人員都不可進入賭場,建議將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修改為公務人員。因為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範圍只包括公務員、服務人員及散位人員(註三),以個人勞動合同方式受聘的人員卻不屬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然而這些人員在澳門特區政府中為數不少,有個別政府部門更是規定以個人勞動合同招募人員。現行文本沒有將他們列為禁止進入賭場的人,他們就會和一般人一樣可以自由進入賭場。如果立法者是想一切從事公職的人員都不可進入賭場,由於第一四/二○○九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規定了臨時委任、確定委任、定期委任、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或個人勞動合同制度任用的人員統稱為公務人員,建議參照該法規的用語,將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修改為公務人員,以將個人勞動合同方式受聘的人員歸入禁止進入賭
場人士的範圍。
註釋:
(一)第一六/二○○一號法律《訂定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許可及定為開展此類業務之地點及場所謂之娛樂場;
(二)有立法會議員提出過類似觀點,詳見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澳門日報》A1版:“馮志強:勿輕視年輕澳人”;
(三)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條及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以確定委任及定期委任方式受聘之人員為公務員,以臨時委任方式或編制外合同制度受聘之人員為服務人員,以散位合同方式受聘之人員為散位人員。
白華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