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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集中審理原則 羅小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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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gk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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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主題: 刑事訴訟集中審理原則 羅小荷    刑事訴訟集中審理原則   羅小荷 Icon_minitime周六 2月 25, 2012 11:42 pm


刑事訴訟集中審理原則

羅小荷

集中審理,緊湊聽證,確保公正裁決。
刑事訴訟集中審理原則

對集中審理的立法雖各國有差異,但不論在典型的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都有一如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地位被確立下來,尤其在法制相對健全的國家更常有明確規定。比如對澳門法制影響較深遠的法國、德國及葡國等,都把這原則在刑事訴訟法中規定,因而澳門也不例外地在刑事訴訟法中確立集中審理原則或稱連續性審理原則。這原則得到較普遍的適用,可見其對刑訴的價値。

這原則對澳門的司法效率起到很大的保障作用,並且在保障嫌犯權益及維護公義等方面都具有多元價値。因此,本文嘗試從澳門的刑事訴訟制度了解集中審理原則在澳門的適用情況。

一、集中審理原則的涵意及其確立的重要性

對集中審理可以從多角度看涵意,但本文不想對此逐一分論,僅以集中審理中較突出的基本涵意看,包括審理主體方面,由同一審判主體參與,不中途更換,尤其法官的不更換;及時間方面,主要指法庭審理案件應連續進行,不應中斷或押後,並在審理後隨即判決。當中時間方面的涵意尤為顯明。

避免公義遲來

集中審理原則確立的主要作用尤以下述幾點較為突出:

(一)與訴訟快捷原則相配合

避免訴訟程序的任意或不合理的拖延,敦促司法程序的有序進行,為刑事審判的效率提供一定的保障,杜絕久拖不決甚至久拖不審。這旣保障嫌犯有盡早得到審判的權利外(基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刑事訴訟法典》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亦是還予受害人公道及對公義的伸張,不希望出現“遲來的公正”的無奈結局,以及對法治的權威及信心的一種保障。

(二)有利提高裁決的正確性

法官對所有案情有關的證據及事實集中審理,可以更系統、更完整及更清晰地分析、硏究,尤其可避免時間間斷後影響法官對案情的記憶,減少法官對卷宗文件的依賴,影響對證據的自由評價及自由心證的形成,有利自由評價證據原則的體現。

(三)提高訴訟的效率

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及其他證據能集中地提供,使法官能集中及有系統地分析及評定各證據,有利找出問題或矛盾之處,有需要時即時對質或辯論等措施,有利對證據的調查及把問題及案情迅速理清。同時,避免因間斷而造成的記憶模糊,需要重複審查卷宗資料及重覆其他審前準備的工作,也可減少對輔助人、民事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的時間耽誤及滋擾。

不能押後聽證

(四)庭前展示證據

控、辯雙方的證據都應在開審前提出,以保障雙方的防禦權利,而且所有的證據需在庭上展示才可作為判案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貫徹了庭前證據展示制度、口頭原則及直接原則及確保審判的公開性及公正性。

二、集中審理原則在澳門的適用情況

(一)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九條及第三百四十六條就明確規定,聽證係連續進行,聽證之進行無任何中斷或押後,直至終結為止。如果聽證不能在其開始的同一日內終結,尤其基於進食或休息的原因,聽證的中斷也應在隨後盡可能接近的工作日內完成。押後更是僅在法定的情況下才可,而且不論是中斷或押後倘若超過五天,必須先經主持審判法官的批示;再開聽證後,法院依職權或應聲請對某些已實施的行為立即決定是否需要重新實施。押後的時間不得超逾三十日,若未能在該期間內再開聽證,則已作出的證據調查喪失效力。在庭審終結後須隨即評議以便盡快判決。而且,集中審理原則除了在審判聽證階段須要遵守並明確規定外,在預審階段同樣須要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條)。

上述規定對訴訟程序的集中及效率起到很明顯及重要的作用,也配合了訴訟程序多個原則,如前面提到的訴訟快捷原則、庭前證據展示、口頭原則及直接原則等。還有,審判聽證程序是整個訴訟程序中重要的一環,所以集中審理原則對整個訴訟的效率起到很重要的保障作用。訴訟程序的效率旣是各國所追求,亦是對公正落實的一面。

平衡人權保護

但公正的確保除了要求集中及效率外,還要有很多方面的平衡,如:人權的保護、尋找事實眞相的重要性或其他的客觀需求等,所以在遵守集中審理原則的同時,不可以僅要求數字上或機械性地追求集中及效率,故容許在一定情況下可以中斷甚至押後審理。如:因進食或休息的原因,或有利發現事實眞相或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情況下,而且不能預見僅將聽證中斷輔助人、民事當事人、證人或鑒定人即可到場者,法官可以因該等人士的缺席而將聽證押後(《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以及為保障嫌犯的辯護權利,除了法律規定的情況外,嫌犯在聽證時必須到場(《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三百一十五條及第三百一十六條),所以當嫌犯缺席時,除法官有理由相信嫌犯在十天內能到場出席聽證,否則聽證將會押後。

(二)相關規定與司法實踐的情況

在司法實踐中,刑事審訊常因嫌犯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缺席,需要將聽證中斷或者押後,旣造成很多不便,亦常常造成司法程序遲遲未能完結,增加不少的行政費用、手續,使程序的完結期難以預計,打亂法官的安排,阻礙司法效率。這使法官短缺,案件多造成案件堆積的情況更嚴重,甚至因延期太久影響證據的搜集及眞相的發現,尤其因事隔太久影響提供聲明或證言者的記憶力。亦因消耗時間太長,影響嫌犯的權益及公義的及時伸張。司法程序需時冗長的問題更是近年來各界評論的焦點。

欠清晰有爭議

上述有關可中斷或押後的規定,有些欠缺清晰的規定或沒有次數的限制。所以,常會出現爭議或多次中斷或押後的情況,例如:《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輔助人、民事當事人、證人或鑒定人的缺席且不能預見僅將聽證中斷該等人即可到場者,而且該等人在場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屬必要者,可以因該等人的缺席而押後聽證。但該條文第三款規定不得基於第一款所提及的人而將聽證押後超逾一次。

就這條文的規定而言,雖然已訂出可押後的僅在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屬必要,且預計中斷後也未能到場的情況才可。但問題是若基於第一個證人的缺席而押後,在隨後的聽證開始時,倘若第二個證人或鑑定人因病缺席是否不可再押後。因為第三百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因第一款所提及之人缺席而將聽證押後,不得超逾一次。”這裡所講的“所提及之人”,是指所提及的任一個人或同一個人,這點存有疑問,在實踐中亦曾就這問題提出爭議。這點若是同一人不可再因他的缺席而押後可以理解,但不為同一人時,為確保對案件有良好裁判給予對該等人的聽證機會不是也可理解嗎?

不能削弱公正

還有,本人認同聽證的押後應有嚴謹的規定是正確的,但案件的審理除了效率外,最重要的還是眞相的發現及公正的盡量體現。所以若有可接納的合理解釋而缺席,並預期缺席的人在合理的時間內有條件出席者,而且對案件的良好裁判有重要作用且不為其他人可替代者,不論押後是基於同一人還是另一人的原因也應給予聽證的機會。或者有人會認為若這樣會使現在已有微言的司法效率問題更糟糕。但這裡想強調的是效率是反映公正的一面,但有效率又全面對案情眞正了解的裁判才為較公正的裁判。當然本人不認同無止境的等待,所以能否在預計的一定合理期間內有條件出席應作為考慮的因素,亦對澳門的司法程序往往需時很久感到無奈。但問題是司法程序需時長其實有很多因素造成,不可為加速效率而削弱對尋求事實眞相的重要性。(一)

羅小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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