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部門與實體履行勞動法
【特訊】新聞局消息:特區政府強調,按《勞動關係法》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該法律不得被解釋為用作降低或撤銷在該法律生效前已生效的對僱員較有利的工作條件。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回覆議員李從正的書面質詢,具體說明公共部門和實體執行《勞動關係法》的原則。回覆指出,第六/二00九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規定,各公共部門和實體中以個人勞動合同制度任用的工作人員,適用第七/二00八號法律《勞動關係法》內訂定的對其較為有利的規定。
而根據《勞動關係法》第九二條的規定,勞工事務局有義務監察該法律的遵守情況,倘發現任何違反上述法律之事實,該局必定依法處理。
另外,行政暨公職局局長朱偉幹再次回覆議員高天賜的質詢,重申該局為內部員工組織「建立團隊精神」活動,員工可選擇不參與,故不存在強制參加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