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基本法表述不一
澳普選特首需中央考慮
【本報消息】澳門理工學院一國兩制研究中心副教授級研究員王禹認為,澳門基本法與香港基本法有關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規定表述不同,兩地的做法和進程不能完全對照。至於澳門能否實行普選產生行政長官,須由中央充分考慮澳門實況和社會各界及居民的意願,考慮澳門社會的民主素質和社會承受力等要素,才能作政治決斷。
設附件具修改靈活性
王禹認為,澳門基本法附件一規定行政長官產生辦法,雖然基本法不能由特區提出修改,但仍然有必要研究澳門本地制訂的《行政長官選舉法》和其他相關配套法律,在這基礎上彌補法律漏洞,為以後附件一的修訂及其民主發展打下堅實基礎。“政治體制”已被基本法正文明確規定,不存在檢討、改革和發展的問題,政治體制必須與選舉制度相“契合”,才能良好運作。
基本法關於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規定,主要是由第四十七條及其附件一,以及其他條文構成,規定行政長官在澳門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政府任命。至於為何基本法設置附件一規定行政長官產生辦法,而不將其納入正文?因為考慮到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不可能五十年不變,將來不可避免要修改,因此決定只在正文寫上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的產生及其修改原則,具體產生辦法寫入附件,使修改具靈活性。
基本法無規定雙普選
基本法附件確立的行政長官選舉辦法是一種間接選舉制度,包括兩種選舉,一是社會各界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二是由選舉委員會選出行政長官人選。除了《行政長官選舉法》外,《選民登記法》也是其中一個與《行政長官選舉法》相配套的重要法律。基本法規定○九年及以後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准。所指的“如需修改”是指可以修改,可以不修改,繼續維持三百名委員組成選舉委員會選出行政長官。中央人民政府對行政長官的任命,是保證行政長官對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的一種必要權力,也是中國在澳門恢復行使主權的必然要求。中央須充分考慮行政長官選舉產生的合法性與澳門社會各界人士的意願,不可輕易不任命,但在特定情況下,發生選舉過程和結果,與澳門基本法原則及具體條文相抵觸時,有權不任命。
王禹指出,澳門基本法附件一的修改問題,包含兩方面的內容:一是附件一修改的程序問題,另一個是附件一內容的修改。澳門基本法與香港基本法在政治體制方面的最大不同,是香港基本法明確規定要達至“雙普選”的發展目標,即行政長官和立法會全體議員都必須最終由普選產生。澳門基本法則無此規定,所以最終是否取消間接選舉,實行普選產生行政長官,還有待社會各界形成廣泛共識。
澳門普選屬政治決斷
有意見認為澳門地方小、人口少,應比香港更早實現普選,但王禹認為不準確,因為不能離開具體和特定的社會條件,抽象分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主政治發展。是否實行普選是一個政治決斷,且已超出澳門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的範圍,在根本上只能由中央作出。中央在作出政治決斷時,應遵循以下幾方面原則:一是有利於澳門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二是充分考慮澳門社會各界和居民的廣泛意願,三是充分考慮澳門社會的民主素質和社會承受力,四是有利於澳門政治體制的順利運作。
至於選舉委員會人數的問題,三百選委與整個社會人口的比例不算低,但隨着澳門社會發展和民主意識的提高,將來仍存在擴大的可能和必要,且擴大的規模需要充分考慮和運用附件一所指的“廣泛代表性”原則。要具有廣泛代表性,就必須兼顧社會各階層利益,讓澳門社會各界人士能夠有代表和足夠的代表參與行政長官選舉,分配名額不僅要照顧社會的方方面面和各個界別,且在每個界別內部也應當全面照顧,讓同一界別內部有不同人士都有機會參與行政長官選舉。
建議提名權歸還選委
《選民登記法》規定符合選民資格的永久性居民,必須到政府有關部門登記,方能成為選民,但只有六成合資格人士登記。由於法律規定選委、行政長官選舉參選人必須具選民資格,這規定大大收窄行政長官選舉的民意基礎。建議特區政府考慮採用政府自動登記的做法。雖有意見認為自動登記選民,等於將沒有投票意願或投票意願較低的人士登記進去,降低投票率,但先前的投票率沒有將選民登記率計算在內,本身就不能反映真實情況,更不能反映澳門居民回歸後當家作主的實況,不能體現“澳人治澳”的精髓。
在提名方面,由於現時提名制度要求參選人須親自或透過代理人領取提名表,再拜訪選委請求提名。由於澳門是熟人社會,尤其面對強勢參選人,難以當面拒絕,容易造成群聚效應。因此,建議將提名權“歸還”選委,即由選委親自領取提名表,簽署後交參選人,或直接交選管會集中處理。
另外,尚有若干選舉的技術性問題,例如有效票的概念問題,都關係着投票人的投票意願,影響着投票結果,故其分類的方法是否恰當,還需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