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外僱增設三種條件或負擔
【專訪】行政會通過外僱法的補充性行政法規《規範聘用外地僱員許可內設定的條件或負擔》,當中對僱主增加了要求,包括僱主要遵守聘用本地僱員的最低數量保證,以及要接受對可聘用外地僱員數量的重新評估機制等。不過,法規並無明文條款訂定外僱與本地僱員的比例,亦無可讓公眾量度的具體標準,以及無清晰訂定外僱退場機制。但官員辯解,在法規條文內其實已有相關規範,此確保本地僱員得到優先工作原則(詳細見另文)。此外,勞工界認為該法規仍有不足,現時只是初步行出了訂定機制,但具體執行尚有待進一步完備,並督促政府全面及適時公開數據,以讓公眾可以有效監察(見另文報導)。
行政會發言人梁慶庭昨日在發佈會上表示,《規範聘用外地僱員許可內設定的條件或負擔》行政法規是根據第二一/二00九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草擬而成,旨在規範該法律第九條規定的聘用外地僱員許可內設定的條件或負擔。
他指在該行政法規中,明確規定了在聘用外地僱員許可內可設定的條件或負擔包括以下六種,當中保留第二一/二00九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九條所列舉的三種條件或負擔(即第一種至第三種),並增設了三種條件或負擔:
一、設定保證人,以擔保勞動關係中僱主的所有意務得以履行,但僅以外地專業僱員聘用家務工作僱員的情況為限;
二、僱員須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三、在特定地點工作;
四、遵守聘用本地僱員的最低數量保證;
五、接受對可聘用外地僱員數量的重新評估機制;
六、審批實體認為屬合理及適當的其他條件或負擔。
梁慶庭進一步闡釋法規表示,在遵守聘用本地僱員的最低數量保證方面,行政法規不但規定了聘用本地僱員的最低數量的訂定基準,而且亦規定僱主有義務自未能符合聘用本地僱員的最低數量之日起十五日內採取措施,以便補足有關的最低數量。對於雖已採取措但仍未能在前述期限內實際補足聘用本地僱員的最低數量的僱主,行政法規要求其須於該期限屆滿後五日內向人力資源辦公室提出具說明理由的延期申請。人力資源辦公室應在收到有關申請後十五日內作出決定,並將有關決定通知僱主。
如僱主不遵守聘用本地僱員的最低數量保證的有關規定,可導致有關聘用內外地僱員許可被全部或部分廢止。
至於在可聘用外地僱員數量的重新評估機制方面,梁慶庭表示,行政法規規定在同時聘用本地僱員及外地僱員從事同類職業活動期間,僱主因工作量的變化而減少從事該類職業活動的僱員數量時,須自減少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人力資源辦公室,以便其在收到該通知後十五日內評估是否需要修改已獲許可聘用的外地僱員數量,並將評估結果告知僱主。
如僱主不遵守前述的通知義務,可導致有關聘用外地僱員許可被全部或部分廢止。
最後,為監察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規定勞工事務局為相關的監察實體。同時,亦規定勞工事務局及社會保障基金須將已獲聘用外地僱員許可的僱主涉及的違法行為或存有不正常供款的情況,通知人力資源辦公室,以便其能更確切掌握與審批聘用外地僱員許可有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