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在權指當局稱「無行為能力人士」 應稱「無行動能力人士」
【特訊】立法議員吳在權表示,繼現金分享計劃之後,特區政府推出了「中央儲蓄制度」,制定實施第三一/二00九號行政法規《開立及管理中央儲蓄制度個人賬戶的一般規則》以啟動雙層式社會保障體系之養老保障體系建設。當局為讓公眾知悉中央儲蓄制度運作,增加措施的透明度,舉辦提取款項講解會,他表示支持。
當局在會上所作的講解,不難看出,是次的講解主要是對於《開立及管理中央儲蓄制度個人賬戶的一般規則》第八條「個人賬戶款項的提取」的解釋。這種解釋無非是對有關的提取款項的資格、行政手續及程序的說明。
講解會表示倘若參與人屬「無行為能力人士」,須透過公立醫療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發出證實參與人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況。據理解上述人士應該指行動不便或長期臥床者,但應表達為「無行動能力人士」較為正確。因為若是「無行為能力」者,除非為未成年人,否則須要經法院宣告方為「無行為能力」。有關當局實質上混淆了「無行為能力」與「無行動能力」的區別。「無行為能力」是一個法律概念,正如當局在書面材料上所作出的說明:無行為能力是指民法典所規定的因欠缺親自及按自己意思從事法律活動的人士(民法典第一一一條至第一三九條)。依據法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作出的法律行為無效,包括簽署聲明書的行為。而「無行動能力」是一個通俗用語,指的是身體上的殘障而導致行動不便,尤其是指院舍中存在的長期臥床的長者,相信若以「無行動能力」來定義及界定有關的人士,則將使有關的手續與指引更加切合法律規範。
正如上述所示,無行動能力人士,實質上是可以通過建立代理關係賦予代理人以處理有關的提取款項的事宜。只要代理關係的建立符合法律規定,代理人即享有代理權。對於行為能力人而言,這種代理是「指定代理」,並沒有如當局在講解中所作出的「具合法代理人」與「無合法代理人」的分別。另外,在有關的代理人制度上,當局並未能清晰的界定親屬與提供照顧者在此等事項上的權利義務。因此,我們見到在講解會上的提問者不少是護老院舍或中心的有關人士,問題焦點便是此等事項。實質上,有關的財產歸屬亦是受關注的焦點之一。
為此,他向行政當局提出如下質詢:
一、講解會表示倘若參與人屬「無行為能力人士」,須透過公立醫療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發出證實參與人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況。但「無行為能力」是一個法律概念,指民法典所規定的因欠缺親自及按自己意思從事法律活動的人士。請問行政當局,怎樣定義行動不便或長期臥床的參與人,以期使「中央儲蓄制度」法例更加符合澳門法律制度規範?
二、為方便本澳護老院舍或中心長者提取款項,當局接受申請者通過代理人辦理相關手續是正確的。但「無行為能力人士」並不能指定「合法代理人」與「無合法代理人」,只存在法定代理人。請問行政當局,為行動不便與臥床人士辦理提取款項手續是否應為「意定代理人」?針對經法院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士提取款項,當局有何便民措施?
三、當局在建立並完善雙層社會保障制度的措施落實上,市民是關心並支持的。健全包括養老保障體系在內的社會保障制度,將使居民更加安居樂業,歸屬於澳門。然而,需要留意到,若中央儲蓄制度因提前提取款項被濫用的話,對於雙層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及健全是不利的。請問行政當局,如何具體落實雙層社會保障制度?在提前領取款項濫用及相關之情況的預防上,有怎樣的具體措施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