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訂官員過冷河標準
【本報消息】政府公報昨日刋登行政長官批示,公佈拒絕許可須“過冷河”人員終止職務後從事私人業務的原則及標準。有關標準主要是參照終止職務前一年的情況,包括是否曾監管、監控或監察擬前往執行職務的私人實體;或曾代表行政當局與擬前往就任的私人實體訂立合同。
按現行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規定,領導人員及該項法律內訂明的人員,包括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主要官員辦公室主任、助理廉政專員及助理審計長、副海關關長及助理海關關長、警察總局局長助理、擔任領導職務的澳門保安部隊及海關專有官職的據位人,以及任何形式的自治機關及自治基金,受專門公法制度約束的自治機關及自治基金的董事會、執行委員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或等同機關的全職成員,在其定期委任終止之日起計六個月內,如要從事私人業務,應事先向行政長官申請許可。
昨日刋登的批示指出,訂立相關標準的原則是要維護行政當局公正無私及廉潔奉公的形象,行政長官可以因避免影響該形象,拒絕或有條件許可法律規定在終止職務後須“過冷河”的人員,在終止職務後擬從事私人業務的請求,並訂定相關標準。
有關標準主要參照申請從事私人職務人員在終止職務前一年內的狀況,拒絕標準包括申請人曾對擬前往從事私人業務的機構或與該機構存有支配關係的實體,曾執行監管、監控或監察的職務;曾代表行政當局與擬前往從事私人業務的機構或與該機構存有支配關係的實體訂立合同。
申請人曾參與擬前往從事私人業務的機構或存在支配關係的其他機構,提供財務或稅務鼓勵程序,但如屬因為純粹核實是否符合法定前提,即履行羈束權而提供有關鼓勵的情況除外。如曾參與有關機構的任何政策或決策;曾因職務而取得資料、文件及其他材料,使申請人或擬任職的機構取得競爭優勢。如涉及此等情況,行政長官可拒絕或有條件許可申請人在“過冷河”期間從事該私人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