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區行政主導分權制衡
2010年07月14日
【本報訊】全國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喬曉陽昨日表示:司法獨立是法治的重要標誌,《基本法》規定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機關的關係是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衡的關係,體現了「分權與制衡」。故此,雖然特區是行政主導,但《基本法》規定了對三者進行權力制衡。
喬曉陽昨日於澳門基本法高級研討班結業典禮暨第二階段開班儀式上發表講話,指出要通過學習《基本法》,加深認識澳門特區行政主導政治體制。澳門特區政治體制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必須在此制度下依法施政。
政治體制由特區法律地位決定
他指出:其一,「行政主導」概念,可以作為澳門特區政治體制的稱呼,因為澳門特區政治體制的最大特點是行政主導,參與起草《基本法》的學者蕭蔚雲曾表示:「行政主導是《基本法》政治體制的主要立法原意」《基本法》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權力向行政長官傾斜,行政長官在特區政權機構的設置和運作中處於主導地位。「行政主導」4字集中反映了澳門特區政治體制的特點。
其二,澳門特區實行行政主導的政治體制,是由澳門特區的法律地位和實際情況決定的。他續稱:澳門特區的法律地位是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她存在着一個與中央政府的關係。由於澳門的高度自治權是中央授予的,特區政治體制中必須有一個機構能夠執行《基本法》、行使高度自治權並對中央負責。
故此,既然要行政長官對中央負責,就必須賦予其實權,這主要體現在《基本法》關於行政長官職權的規定。在澳門特區實行行政主導的政治體制,除了因為澳門特區的法律地位外,也與澳門原來的政治體制的特點是總督擁有比較大的權力有關,行政主導的政治體制保留了這方面的特點,符合澳門的實際情況。
政權機關配合不否定司法獨立
其三,在行政主導的政治體制下,正確處理行政、立法和司法之間的關係,就是要求依照《基本法》來辦事。《基本法》第四章政治體制第一節是行政長官,第二節是行政機關,第三節是立法機關,第四節是司法機關,特區的行政權、立法權和司法權分別由這數個機關行使。
喬曉陽指出:行政主導的政治體制也是有分權的。有分權,就有一個怎樣處理各政權機關之間關係的問題。因此,《基本法》規定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機關的關係是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衡的關係,體現了「分權與制衡」。
總結特區成立10年的經驗,各政權機關之間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衡,是澳門特區實現良好管治的一個重要因素,才能把《基本法》賦予特區的高度自治權用於澳門謀發展,為居民謀福祉。
他強調「配合」不是否定司法獨立,司法獨立是法治的重要標誌,《基本法》規定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而不受任何干涉;檢察院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不受任何干涉是必須堅持的,但絕不意味不能「配合」。
喬曉陽指出:我們在配合的同時,也必須制衡,按照《基本法》規定進行權力制衡。他又以最近終審法院在數宗案件中判決政府敗訴,是正常的事,是行政權受立法、司法制約的一種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