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院駁回禁錮債仔案上訴
符剝奪行動自由罪要件不存上訴人指瑕疵
終院駁回禁錮債仔案上訴
【本報消息】終審法院就一宗禁錮債仔案作出終極判決,上訴人指沒有任何被認定事實顯示受害人被剝奪自由,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被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要求發還重審。終審法院合議庭裁決指出,受害人輸掉“貴利數”後被帶至一酒店,被迫簽下欠單及交出證件。被剝奪自由期間,受害人無論在酒店或外出用膳均有人陪伴在側,不許獨自離開,更被恐嚇十天內致電予家人籌錢贖身,由於受害人自感無力還債,一度有自殺念頭。上訴人的禁錮手法,符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要件,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瑕疵,駁回上訴。
終審法院裁決認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漏洞,使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根據法律規定,“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維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狀態,又或以任何方式剝奪其自由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剝奪自由持續超逾兩日”,判處行為人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為了判斷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是否存在所指的瑕疵,根本上需審查被認定事實。在被認定事實中需注意的是:受害人在上訴人的陪同下進入賭場博殺後,於二○○ 八年一月六日下午,被上訴人及另一名人士帶至酒店一客房。期間,被迫簽下一張借據及交出身份證明文件,作還款保證。至第二天離開酒店時,無論是在酒店房間,還是致電其家人籌款還債和在酒店外用膳,受害人一直被上訴人及另外三人輪流看守。同日下午,受害人被上訴人及另一人帶至一住宅單位。這段期間內,受害人不能單獨離開單位,只能在上訴人及其他人的看守下致電家人籌款還債。此外,還被恐嚇須在十日中午前還清債務,否則會被毆打。十日上午,受害人由於自覺沒有能力還債,企圖自殺。
從被查明的事實清楚可見受害人被剝奪自由超過三天,期間上訴人充當看守者,以阻止受害人獨自離開。另一方面,鑑於上訴人和其他人進行高利貸和隨後剝奪被害人自由作為還款施壓,受害人在他們看守下致電給家人籌款還債是完全可被理解的。
很明顯,指控上訴人觸犯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罪行要件均成立,所指出的瑕疵並不存在。因此,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