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析都市建築法律制度
鄭錦耀
續析都市建築法律制度
三、加強釐清為非法工程負責的主體
《都市建築法律制度》諮詢文本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如無法確定工程所有人或工程委託人,則工程所在地點的物業所有人須承擔拆卸工程的責任。但是諮詢文本沒有規定工程所有人或工程委託人雖可確定但無法尋到時該如何處理。而且,根據本條規定,如果工程所有人或工程委託人是可以確定的話,工程所在地點的物業所有人就不承擔拆卸工程的責任(註一),但是工程所有人或工程委託人如果本來不是澳門本地人而是外地人,即使其身份是可以確定,但執法部門同樣難以對身在外地的人執法,此時該由誰負上拆卸工程的責任?本文建議立法時宜訂明。
另外,購入物業的新業主未必有足夠的渠道得到物業是否存在非法工程的資訊,如果法律要求新業主承擔責任,法律是否適合分配了一個買方可以承擔的買賣風險?本文傾向認為法律如要將這樣的風險分配予買方,除了需要爭取立法會內各立法會議員的共識外,亦可考慮從公平角度出發,立法規定在澳門現行有關不動產買賣中,賣方須負有保證所出售的物業不存在諮詢文本所指的非法工程的義務。
賣方確保不存風險
“天台屋”是澳門已存在多年來的非法工程問題,社會上一直都有要求處理“天台屋”的聲音。然而,澳門住在“天台屋”的人,有不少是弱勢人士(尤其是經濟上的弱勢),如果眞的要求他們這些“物業所有人”須承擔拆卸工程的責任,無異於要他們出錢自拆其家後無家可歸。由於他們未必有另覓居所的能力,擔心在執法時會容易引起這些居民的激烈反應。而且,“天台屋”本來就是非法的建築物,其存在不為澳門法律承認,不為澳門法律承認的建築物是否存在法律意義上的物業所有人?如果沒有,“工程所在地點的物業所有人須承擔拆卸工程的責任”的規定在“天台屋”問題上恐會喪失存在的根本。
但如對“天台屋”網開一面不予處理,“天台屋”對建築物結構造成的傷害始終無法解決。為此,本文建議另立一項條文專門規範“天台屋”的禁止和拆除制度,條文內避免碰觸“天台屋”的業權問題,而且在立法的同時,宜設立妥善安置經甄別後經濟上確有困難的“天台屋”居民的制度,若能如此,拆除此類非法加建的“天台屋”時可以避免付出高昂的社會成本。
天台屋要否網開一面
四、修正行政罰款條文
《都市建築法律制度的行政性質規範》諮詢文本第七十八條規定,對土地工務運輸局長因執行此等法規的處罰決定,如有不服需提出行政申訴,是向運輸工務司司長提出必要訴願。所謂訴願,是指將向作出行為的政府部門的最高上級提出的行政申訴。至於必要訴願,是指對該行為不服,不可以向法院提出訴訟,需先向其最高上級提出申訴,如果提出申訴者對訴願的結果仍感不滿意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註二)。然而十月四日第五二/九九/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第十六條已規定對處罰決定都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換言之該法令已明文規定對行政罰款提出的訴願都不可以是必要訴願。該法令第一、三、二十條已要求具體規範行政罰款事宜的法規不可違背該法令的規定,加上《都市建築法律制度的行政性質規範》第七十五條已表明土地工務運輸局長作出行政處罰的職權是法定權限,處罰決定是擁有確定性的行政行為,因此本文建議遵循十月四日第五二/九九/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要求,將必要訴願修訂為任意訴願,即訴願不是必需,申訴者可以選擇不提出訴願直接向法院提出訴訟。
(下·完)
鄭錦耀
註釋:
(一)本文相信諮詢文本是考慮了物業所有人和工程所有人/工程委託人有時是互相分離的情況,例如非法工程完成後再轉賣與新業主;
(二)詳見《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和第一百五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