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小瑜:行政執法須行政行為在先
2010年10月13日
【本報訊】澳門大學法學院高級導師鍾小瑜指出:法律賦予行政行為的執行力,應以行政當局的自我監督權作為依據,在謀求公共利益進行活動及運作的前提下,才允許要求私人履行行政行為要求之義務,而非傳統解釋的只為表達主權,可任意執行的權利。這亦是立法者為被執行者設有「行政行為在先原則」等相關保障的原因。
鍾小瑜引用葡國學者Lino Ribeiro的言論:澳門的公共行政體系屬於執行型行政體系,行政行為具有自身的權威性,可以在毋需任何法院事先介入的情況下被行政機關執行。該體制賦予行政當局的權力不僅是作出權威性的行為;產生自這些行為的權能亦可由行政當局的機關直接及強制行使。
雖然不少學說已解釋行政行為執行力的理由:如表達主權;推定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行政當局之強制性、效力及快捷性。但最新的學說將行政當局的自我監督權作為執行力的依據;行政當局為謀求公共利益進行活動及運作。因此,必須允許公共行政當局除了具有宣告法律之權力外,還具有要求私人履行確定之事的必需手段。
執法行為有瑕疵市民可上訴索償
鍾小瑜認為,行政行為執行力的依據並非單一,而是複合的。假如行政行為不享有合法性推定,則在私人不自願履行行政行為所設定的義務時,邏輯上行政當局不可直接作出執行行為,而須先透過法院確認未被私人遵守的行政行為是合法和有效的,之後方可採取強制執行。即使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推定作為理由,也必須符合以謀求公共利益的目的,才可賦予強制執行特權。
除了緊急狀況,否則,行政當局必須採取「行政行為在先原則」,要求私人自願履行行政行為所施加之義務。例如,市民甲在其住所的天台上僭建了一房屋,雖然有關行為明顯是違法的,但不意味行政當局可以直接採取清拆行動,其應先作出行政行為,命令該市民在若干期間內自行拆卸,若市民不遵守行政當局的命令,行政當局在發出清拆通知後方可進行強制清拆行動,以保障私人權利。
另一方面,即使市民沒有在行政機關作出強制執行前,對被執行的行政行為提出爭議,只要該行政行為的瑕疵是導致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的行為,行政當局也應允許市民可於執行階段提出爭議,阻止執行的進行。至於超出被執行的行政行為的限度的執行,以及對具有自身瑕疵的執行行為,市民除可對執行行為本身提出司法上訴外,更可依法向政府索償,以彌補因違法執行對其造成的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