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顯輝:因應實況釐定重整保證金
2010年10月14日
【本報訊】舊區重整法律工作小組昨繼續討論「舊區重整法律制度的施行細則」。
小組召集人黃顯輝認同,由業權人自發推動重建的工程有別於發展商透過公開競投推動的工程,故釐定推動工程的保證金金額,政府應因應每個重整單元的實際情況決定。此外,當業權人沒有履行義務,政府有權即時沒收保證金,但倘若業權人訴諸法院且上訴得直,政府應將保證金退還。
黃顯輝表示,工作小組昨日完成討論第三章「預防措施」及第四章「業權人推動重建的工程」相關條文。委員在討論過程中向政府跨部門工作小組對施行細則表達看法,特別認為從立法技術上,有關「預防措施」的內容、範圍及罰款等條文應回應《舊區重整法律制度》草案的規定,並增加運作程序的透明度。
「預防措施」設1年時限
設立「預防措施」旨在當重整區經定界期間,可禁止和限制有關地段開展都市化工程,擴建、改進或拆卸現建築物等,免妨礙城市重整計劃的執行。然而,黃顯輝認為,正由於相關工程受到預防措施約束,將對私人工程造成利益限制及有不協調之處,故工作小組認為預防措施不能無限期存在。小組認同,「舊區重整法律制度的施行細則」建議「預防措施」設1年期限,並在合理情況下可以續期兩次,每次續期6個月。
就第四章「業權人推動重建的工程」條文中,小組關注重建工程由重建單元超過八成業權人自發推動,這類工程有別於發展商透過公開競投推動的工程,故釐定推動工程的保證金金額,應由政府因應每個重整單元的實際情況決定。
其次,「舊區重整法律制度的施行細則」中建議,倘若業權人不履行重建合同責任,政府有權沒收保證金,保證金應歸特區所有,且政府可馬上執行沒收行為。但小組認為,倘若業權人訴諸法院,政府應遵守法院的裁決,假設裁決判業權人上訴得直,政府應將保證金退還。
此外,小組又關注施行細則中,第三十四至三十六條條文設定的期限問題。例如,第三十四條規定5日內未有人聲明異議,則重建合同擬本視為推動重建的業權人接受。黃顯輝稱,應該給予業權人有合理期限作出回應,倘若業權人需諮詢工程界或專業人士意見,5日時間並不足夠,故建議合理延長至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