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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識產權意識覺醒 鄭錦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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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gk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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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主題: 知識產權意識覺醒 鄭錦耀    知識產權意識覺醒   鄭錦耀 Icon_minitime周四 1月 13, 2011 11:37 am


知識產權意識覺醒

鄭錦耀

互聯網無遠弗屆,帶來複雜的知識產權保障問題。
知識產權意識覺醒

析修改著作權法案

本澳著作權的法律保護,主要是透過八月十六日第四三/九九/M號法令《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予保障。十多年後,隨着互聯網和數碼科技的發展,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模式已和立法當年大不相同,因此,保護著作權的模式亦須隨科技和社會現狀而改變,有關的法規亦須更新。

政府於二○一○年十一月十日向立法會引介了《修改著作權及相關權利的法律制度》(法案),並於同日得到立法會一般性通過。本文認為該法案本文仍有若干可以改進的地方,而且,現行的《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也有某些應予修改但今次法案沒有修訂的地方,為此本文有如下評析。

一、法律用語須注意與其他法律統一

法案增加了對電腦程式的著作權保障,然而,法案和原法一樣都將之表述為“電腦程序”。値得注意的是本澳其他的法律,尤其是第一一/二○○九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是將之表述為“電腦程式”,該法第二條第三項將“電腦程式”定義為“指有效的指令,將該等指令加入電腦系統中可使用的載體時,就能令到電腦系統指出、執行或產生特定的功能、任務或結果”。本文認為《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所指的“電腦程序”的定義應該與此相同。“電腦程序”和“電腦程式”分別是中國大陸和台灣的電腦用語,其實同樣都是指Computer Program,內涵相同。本澳的法律應將Computer Program稱為“電腦程序”還是“電腦程式”,兩者皆無不可,但應注意各部法律之間的用語應當統一,盡可能避免產生歧義。

統一定名“電腦程式”

鑑於坊間習慣將Computer Program稱為“電腦程式”,故此建議在本次修法時將《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內各個“電腦程序”一語修訂為“電腦程式”,以達到與其他法律的用語統一的目的。

二、不宜只限“商業目的”

法案建議修訂《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二百一十一條,經修訂後的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任何人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在未經專屬複製權權利人的許可下,為商業目的直接或間接複製他人的受保護作品、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可處最高四年徒刑”。本文認為,除非立法者訂立此罪時的立法動機的確只打算將商人(法律用語為“商業企業主”)列為本罪的打擊對象,否則不宜將“商業目的”規定為構成本罪的必須要件,宜將之改為“以牟利為目的”。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而在未經專屬複製權權利人的許可下,複製他人的受保護作品的侵權人不一定都是出於商業目的。更準確地來說,若侵權人不是商業企業主,儘管成功獲得不正當利益,但很難判定他們的侵權行為是出於商業目的。這是因為根據《商法典》,只有商業企業主才能作出商業行為,法律不會認為沒有商業企業主身份的實體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商業性質,不具商業性質的實體作出的行為不會具有商業性質,使得其行為難以認定為具商業目的。

牟利行為同應治罪

不言而喩的是,某項牟利的行為不一定帶有商業目的,一個普通的自然人亦可作出牟利的行為,但其身份依法只屬普通的民事主體而不是商事主體,其行為在法律上只會被判定為屬於民事性質而不會認為屬商業性質,法律很難將不具商業性質的行為定性為帶有商業目的。可以預見:某個沒有商業企業主身份的人被指控觸犯了本罪時,該嫌犯只要辯稱自己不是商業企業主,所作的行為在法律上不屬商業性質,所以其違法行為在性質上不能認定為是出於商業目的,就有很大機會成功脫罪,因為嫌犯只要能指出自己因為不是商業企業主所以在法律上不具有商業性質,故此其牟利行為的目的亦不具商業性,就能成功論證其違法行為不帶商業目的,從而不能構成本罪。

將“商業目的”規定為構成本罪的要件其實會使本罪的規管對象縮小為只限於商業企業主。如果立法者認為本罪的規管對象不只限於商業企業主,本文建議將“商業目的”一語修改為“以牟利為目的”。此外,法案中尙有多處條文同樣有“商業目的”一語,立法者宜同時檢視,根據此等條文擬規管事務的實際需要,修訂為“以牟利為目的”或者保留原狀為“商業目的”。

破解程式俯拾皆是

三、應釐定清楚責任範圍

法案新增了第二百一十三——B條修訂,經修訂後的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任何人為商業目的而製造、進口、發行、銷售、租賃、推廣或擁有製作目的主要為用於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取消或刪除保護性技術措施,又或除用於容許進行有關取消或刪除外不具其他明顯用途的任何物件,可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第二款則規定“任何人為商業目的而推廣、給予或提供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取消或刪除保護性技術措施的服務,亦科處上款所指的刑罰。”然而,目前可以取消或刪除保護性技術措施的電腦程式在網上已經是普遍得俯拾皆是,例如以PDF格式設定作品為保全模式,可以禁止內容複製、禁止擷取文字內容以至禁止將之列印出來,這保全模式在性質上亦屬保護性技術措施。但是現時有很多能夠將保全模式解除的軟件在網上售賣,也有部分是在網上免費供網民下載,甚至有位於芬蘭的網頁可以免費提供網上即時解除保全模式的服務,網民只需要將擬解除保全模式的PDF檔案上傳到網頁後就可以解除保全模式,連下載軟件也不需要。

網上平台責任未明

即使是以密碼方式作為保護措施的作品,亦可以藉着在網上很容易找到,被網民稱為“暴力破解密碼程式”的電腦程式將保護性技術措施破解,此等程式類別極多,付費下載或者免費下載的都有,在網上可以輕易尋得。此等軟件的製作目的確是用於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取消或刪除保護性技術措施,將此等軟件放在網上供人下載或者將下載鏈結轉發予其他網民的行為,在技術上亦屬“推廣”,下載此等軟件的網民則屬“擁有”,但是如本文前段所言,一般網民上載和下載軟件都很難認定為出於商業目的,立法者是否有意打擊此類行為?

如果立法者認為一般網民上載、下載或擁有此類軟件的行為不應列為法規禁制的對象,本文建議立法者需要注意下一個問題:為網上出售此等軟件提供便利而又收取費用的網上平台(諸如各網上討論區、網上拍賣網站等),若此網上平台的營運者確屬商業企業主,他們會否因為沒有刪去此等軟件的收費下載鏈結而負上因本條條文而衍生的法律責任?為此建議釐定清楚網上平台的營運者的責任範圍。

加罰款不逾三分一

四、行政處罰的累犯不可雙倍處罰

最後,建議乘着今次修訂《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將第二百一十六條一倂修改。該條規定:“一、如累犯本章所指之違法行為,則須將罰款之最低及最高限度提高至兩倍。二、如在實施一違法行為後不足一年內再實施相同之違法行為,且就前者已被實施確定性處罰決定者,視為累犯”。不過,十月四日第五二/九九/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擬規範累犯之情況時,所定之前提及效果不得與刑法中之有關規定所定之前提及效果相同或較其嚴厲”,而且,同一法令第三條已規定所有涉及行政罰款的法規均不可抵觸該法令的規定;《刑法典》則在第七十條規定了“如屬累犯之情況,須將對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提高三分之一,其最高限度則維持不變,但上述之加重不得超逾以往各判刑中所科處之最重刑罰”。

跟現制度等量齊觀

因此,如果行政違法行為的情況屬於累犯而科處行政罰款,只能將行政罰款最低額提高三分之一,其最高限度則維持不變,現時《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二百一十六條“將罰款之最低及最高限度提高至兩倍”的規定不符《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建議將“罰款之最低及最高限度提高至兩倍”修改為“罰款最低額提高三分之一,其最高限度則維持不變”。

鄭錦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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