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新舊法缺過渡措施依舊法駁回財政司司長上訴
終院判置業移民戶可居澳
【本報消息】經濟財政司司長否決一宗置業移民的續期申請,被終審法院裁定敗訴。被上訴人於○四年獲准以置業移民方式在澳居留,期間投資金額一度低於一百萬元,辦理續期居留的申請被拒。終審法院裁決書指出,由於九五年的投資居留法令對維持不動產投資最少金額的規定並不嚴格,亦沒訂定出售物業必須通知貿促局,○五年新的行政法規亦沒有制訂過渡性的規範,終審法院祇能根據九五年的舊法,駁回經濟財政司司長上訴。
15月投額低於百萬
本案中的被上訴人為一家三口,持中國護照,○四年獲准以置業移民方式在澳居留,當時他們購買了兩個單位,合共一百一十萬澳門元。但在○六年三月出售其中的一個單位,直至○七年七月臨時居留證續期前才購入另一單位。期間超過一年三個月的投資金額低於一百萬元,經濟財政司因此否決他們的續期居留申請。
被上訴人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在提交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時已購買了一個新的單位,回復了原來的狀況,重新具備了九五年投資居留法令第八條規定的初次發出居留證的條件,裁定上訴得直。經濟財政司司長不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舊法不嚴格無規定
終院判詞中指出,在本案中,被上訴人由於在初次居留許可的期間內出售了所擁有的其中一個單位,使其在超過一年的期間內不動產投資金額低於一百萬澳門元。由於九五年的投資居留法令對維持不動產投資的金額不少於一百萬澳門元的要求並不嚴格,亦沒有明文規定必須把居留申請依據變更後通知貿易投資促進局。
再者,○五年生效的行政法規規定新的“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居留制度”,要求當對批准居留許可屬重要的法律狀況出現變更或消滅時,利害關係人本人必須通知貿促局,如不作通知有關居留許可將被取消。
由於上述行政法規沒有制訂過渡性的規範,考慮本案於九五年的舊制度時提出申請,不適用於新制度,終院祇能根據舊制駁回經濟財政司司長上訴。換言之,被上訴人可繼續在澳居留。